案例|“樱花曲奇”标签标识不合规受罚

来源:开云体育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4-04-12 00:16:30 19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5日经注册登记成立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7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自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5月12日期间,共生产34批次“樱花曲奇”(净含量:33克/包)430包,其中留样用16包且留样至保质期后已报废处理、微生物检验用30包,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损耗报废1包,销售383包。上述34批次“樱花曲奇”(净含量:33克/包)未标识出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实际添加的配料“水溶型胭脂虫红50%粉末”(食品添加剂)的名称,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3的规定,未标识出关于添加了“腌渍樱花(关山樱花、食用盐、柠檬酸)”的不适宜人群,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关山樱花等32种“三新食品”的公告》中关山樱花“别的需要说明的情况”要求。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樱花曲奇”(净含量:33克/包)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元/包,截止案发日2023年6月2日止,当事人销售383包,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98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8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3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虽为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糕点类食品制售,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但未造成实质性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当事人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来得到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是指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来得到的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玖拾捌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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